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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回流”为何成为认定虚开的“心证”

02-08 15:37【经营范围】浏览次数:902

摘要:“资金回流”为何成为认定虚开的“心证”

据江苏财务了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公检法机关,对于案件是否存在资金回流都给予特别关注。虽然在我国法律法规中,都未明确将资金回流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虚开的要件之一,但是,如果存在资金回流,似乎办案人员倾向于在内心认定案件事实上是虚开,继而难以中立判断,转而不自觉的去寻找构成虚开的证据。

为何资金回流成为认定虚开的一项重要指标?笔者认为,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类:

1、虚开案件大多存在资金回流

实践中,虚开案件大多存在资金回流,导致资金回流成为构成虚开的重大疑点。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为掩盖虚开事实,行为人往往要制造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这就需要虚构交易。虚构交易中的重要一环便是虚构交易款项支付痕迹。虚假支付的交易款项最终要以各种形式回流到支付方。

如天津6.07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一起结构简单、较为典型的虚开案件。该案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资金回流情况是受票公司将货款汇入开票公司账户,虚构货款资金流;同时,开票公司方将货款扣除开票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以个人银行卡打入受票公司方的个人银行卡上。用这一方式,开票公司共向天津市400余家企业单位,和涉及新疆、安徽、辽宁、山东、吉林等21个省区市的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0亿余元。资金回流情况如下图所示:

实践中,也有一些虚开案件的资金回流情况较为隐蔽,如虚开金额达5亿元的河北4.1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民营加油站为减少成本,愿意不要增值税进项发票购得低价油。民营加油站从油贩子处购油,支付的购油款实际经过油贩子、票贩子、受票企业三个环节最终支付给油库。油库与受票企业之间无油品购销交易,而是由油贩子从油库将油拉走,并以低价销售给民营加油站。油库在票贩子的指示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受票企业。油贩子和票贩子收取开票费。资金回流情况如下图所示:

2、资金回流情况取证容易

在虚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有些证据可能因为时间久远、相关人员离职或未留下书面材料等各种原因难以收集。资金回流证据,尤其是通过银行支付的资金回流证据相对收集容易。由于取证容易,资金回流情况在案件调查中被更多的运用。但是另一方面,在其他证据不足时,可能发生资金回流证据被滥用的情况。如某商贸企业因在2008年进行的一项电子产品采购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企业除与上游企业之间存在支付货款的资金往来外,该企业法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与上游企业之间存在资金回流。该企业法人与上游企业负责人均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业务并提供了相关交易合同。由于时间久远加上中小企业资料管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已经无法取得其他证据。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虚开呢?

3、资金回流证据较为客观,证明力强

相较于笔录、证人证言或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资金回流情况为书面证据,且由银行等第三方提供,证明效力更强。也就是说,对于有资金回流的事实,当事人通常无法抵赖。另一方面,由于资金回流证据的证明力更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与其相反的证据。这也使得税务机关或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特别重视对资金回流情况的调查。

在涉税案件办理实务中,经常发生公司财务人员和公司负责人笔录陈述事实不一致、上游公司人员与下游公司人员陈述不一致、多项书面协议约定不一致或者书面协议约定与当事人陈述笔录不一致等情况,另案件扑朔迷离。资金往来的银行记录、承兑汇票等较为客观,真实性高,在司法程序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4、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刑罚是对人的最基本权利,如自由权等的剥夺,应当特别谨慎适用。我国早在夏代便有关于立法者对疑罪从轻、从无主张的记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并对于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尽管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在认定虚开犯罪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存在资金回流确实构成重大犯罪疑点。但实践中也存在多种多样存在资金回流记录,但并非虚开的案例。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链条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定性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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